谁该有昏迷病人的监护权
发布时间 2024-01-05 14:54 来源: 河北法制网
儿子突发疾病昏迷,刚生产完的儿媳未能加以护理。父母以儿子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由,请求撤销儿媳监护人资格——
谁该有昏迷病人的监护权
□ 李雪 李昂
赵某夫妻有一子小赵。2022年9月初,小赵突发脑出血,经抢救后一直昏迷不醒,需要住院进行后续康复治疗。9月底,小赵与妻子高某的儿子出生。2023年2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小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8月,高某申请成为小赵的监护人。小赵父母认为,小赵与高某二人之间感情基础尚浅,并且在小赵住院期间,高某拒绝护理小赵,不支付医疗费用,甚至要将小赵购买的大病医疗保险赔偿金仅用于日后儿子的抚养。因此,赵某夫妻申请法院撤销高某对小赵的监护人资格,变更二人作为共同监护人。
庭审中,被申请人高某辩称,自己作为小赵妻子,是法律规定第一顺位监护人。在小赵生病期间,自己因为刚生产完毕,不能在医院陪护,但是多次大量购买用于治疗、康复以及日常生活的物品,没有法定撤销其监护权的情形。对于小赵取得的大病保险赔偿金,从未擅自处分,而赵某夫妻年近70岁,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等多种疾病,无论从年龄还是身体状况对于小赵的照顾远远不如自己更加适宜。
法院审理认为,配偶是第一顺位监护人,申请人赵某夫妻二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高某被指定为小赵的监护人后实施了法定的侵害小赵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要求撤销高某的监护人资格,依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小赵生病后,父母、妻子双方对此都很伤心难过,都想给其更好的医疗与照顾,双方焦虑的心情可以理解。小赵生病二十天后,其妻子生产,无法照料小赵,均由父母与护工照料,尤其父亲赵某一直在医院陪护。为了更好地维护小赵的权益,法院同时指定赵某作为小赵的监护人。共同监护人今后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相互配合、互相监督,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共同履行好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若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最终,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撤销高某监护人资格的申请,同时指定父亲赵某为小赵的共同监护人。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实践中,申请变更监护人是指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服有关组织指定的监护人且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案中,申请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高某的侵权行为,遂保留其监护权。同时,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综合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等因素,指定赵某为共同监护人更有利于对小赵的保护和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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