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微信购物引发的管辖纠纷

发布时间 2022-10-31 16:03 来源: 河北法制网

王帅 马慧卿

2022年2月,家住孟村的吴某通过微信向广州的郝某购买一部手机。吴某按照约定通过微信向郝某支付了手机的全部价款,郝某却一直称手机未到货,暂时发不了货。因此,吴某将郝某起诉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郝某退还全部购机款。

郝某认为,本案系通过网络微信聊天平台购物,应当按照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管辖,即出卖人住所地或者收货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中郝某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故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在本次购物中,还未涉及发货,吴某也没明确收货地址,故收货地址不明确,所以孟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吴某是本案诉争标的货币的接收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吴某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孟村法院具有管辖权。吴某与郝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联系的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按照郝某的要求支付了手机价款,但郝某未履行自己发货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吴某要求郝某全额返还购机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说法:

时下,微信、支付宝已成为交易的新方式。那么,全程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且没有明确收货地点订立的买卖合同该如何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件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可以参照“网络购物合同”定义,需要同时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几重要件,即要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达成交易,目前最典型的快手直播、淘宝、京东等购物平台,其中达成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界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纠纷”。通过微信、短信、支付宝中的聊天功能实现交易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微信、短信、支付宝聊天等小程序定义为通信工具,首要功能是电子联络通讯,其不具备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功能,因此借助该方式达成的买卖合同,应当按照一般的买卖合同确定管辖。

本案中,吴某与郝某通过微信联系的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应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吴某作为买方,系退还手机款的接收方,应属接收货币一方,孟村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孟村回族自治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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